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各地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文律师将结合自身承办案件,对被安置人是否对房屋享有共有权这一问题作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陈小丽与杨小强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女杨小花。婚后夫妻双方与杨老汉、杨老太共同居住于杨老汉承租的某公房内。后该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由杨小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安置合同约定“杨小强在原住址某胡同有住房2间,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杨老汉、杨老太、杨小强、陈小丽、杨小花”以及“杨小强自愿购买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危改区3区1号楼2单元101室(涉诉房屋),建筑面积88平米,房价款173587元,开发商交付杨小强住房日期为2004年7月1日。” 2002年8月18日,杨小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5年9月杨小强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全部入住手续,2007年杨小强去世。陈小丽和杨小花一直与杨老汉、杨老太共同生活,直至2017年杨老汉去世。
后杨老太认为,杨老汉是公房承租人,一家五口都在该公房内共同居住,危旧房改造时由杨老汉夫妇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但因当时杨小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因此房屋权属登记在杨小强名下,实际上一家五口都在涉诉房屋内共同居住,涉诉房屋依法应属于一家五口的共同财产。故将陈小丽及杨小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共同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答辩】
陈小丽主张其与杨小强婚后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拆迁时经家庭协商,涉诉房屋由其夫妇购买,购房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涉诉房屋虽登记在杨小强名下,但系与陈小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杨老太无关。庭审中,陈小丽向法院提交《安置合同》、《房屋交接书》、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供暖费、物业费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亦证明办理入住后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已尽到对房屋的维护、管理义务。因此不同意杨老太对涉诉房屋有共有权的主张。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调取的涉诉房屋档案材料,认为:涉诉房屋系陈小丽之配偶杨小强与开发商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后购得。涉诉房屋于2007年即登记在杨小强名下,应属杨小强与陈小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杨老太以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其配偶杨老汉,以及一家五口一直共同居住为由要求确认共同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老太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杨老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涉诉房屋系杨小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房屋交接书》,约定由杨小强购买,上述合同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杨老太基于原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其夫,户主及被拆迁人也是其夫为由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取得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因被拆迁房屋存在多种产权类型,且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不同拆迁政策对于被拆迁的房屋安置存在较大影响以至于各地差异显著,对被安置人口的处理也各不相同。
对于常见的拆迁政策,原房屋的产权人即为被拆迁人,也为被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其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在同一户籍的其他人为被安置人口,按通常的拆迁政策,被安置人口享有安置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案情有不同的判断。
结合前述案例,被拆迁安置前的房屋虽系杨老汉承租,但承租权属于租赁关系,而本案争议的是房屋的物权,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承租权人不能直接对等转化为所有权人。其次,共同共有需建立在享有物权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杨小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额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小强、陈小丽夫妇,杨老太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该主张与物权登记情况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故其主张未予支持。第三,尽管安置人口列入《拆迁补偿协议》,且在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环节中体现出有安置人口的优惠政策,但以上因素仅能说明安置人口对于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当然成为安置人口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依据。被安置人口是否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还需综合被安置人取得安置房屋权益的缘由、是否实际支付了安置权益所对应的房屋价款、对搬迁前的房屋是否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对房屋内装饰装修等是否存在贡献、被安置人口的居住实际需求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